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更新稿)
深圳市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41-42 层 邮编:518034
41-42F, Shenzhen Special Zone Press Tower, 6008 Shennan Blvd, Shenzhen, PR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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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更新稿)
GLG/SZ/A3468/FY/2021-525
致: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广东粤海饲料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
律业务委托合同》,指派武建设律师、邹铭君律师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或“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
问。
本所于 2020 年 12 月 19 日出具了《关于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
《关于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律师工作报
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 2021 年 3 月 30 日出具了《关于
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并于 2021 年 4 月 29
日出具了《关于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
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中国证监会针对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申请文件提出补充反馈意见,要求本所律师就有关事项进行核查。本所律师对
补充反馈意见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出具《国浩律师(深
圳)事务所关于广东粤海饲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
充法律意见书(三)(更新稿)》(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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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有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用的简称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
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一致,并在
此基础上补充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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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引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
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执业办法》和《执业规则》等规定
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
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
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据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
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
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
四、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
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五、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
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
对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
见,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
数据或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
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
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七、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
明;
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
其他任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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